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彬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8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森彬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森彬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發建築執 照,擅自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其所居住之建築物旁,以鋼筋混凝土建築 高度約2 公尺之圍牆,於完成約百分之八十五時,在104 年 7 月6 日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4 年7 月9 日以桃建拆字第1040016921 號函通知李森彬改善並於前址建物張貼公告及拍照存證,嗣 因無法補行申請執照,又未自行拆除,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遂於105 年3 月22日派員依法執行強制拆除完畢。詎李 森彬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 犯意,未領得建築執照,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27 日再遭查獲此段期間,再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原處前址重 新建築泥磚造1 層、高度約2 公尺之圍牆。嗣於105 年4 月 27日,經民眾陳情,並經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 前址稽查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森彬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 年7 月6 日桃市桃工字第00 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1 紙及所附現場照片7 張、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7 月9 日桃建拆字第1040016921號 函與公告各1 份、105 年4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50013529號 函1 份、105 年度違章建築及其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20張、被告簽署之同意自行拆除/ 搬遷切 結書1 紙、105 年5 月3 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2299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1 紙及所附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對 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應 可認定。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圍牆屬同法第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本
件被告以鋼筋混凝土、泥磚造增建之圍牆,既不易移動其所 在而定著於土地上,且為具有牆壁供個人使用之雜項工作物 ,自屬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而應依建築法第28條第2 款、 第25條第1 項前段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 造後,始得建造。查該處雖本已有建築約30年之舊圍牆,此 有拍攝於2015年4 月份之GOOGLE地圖照片1 紙可證,但被告 既係在原處建築新圍牆,自應依現行相關建築法規辦理,故 被告上開新建築之圍牆既未能請領得建築執照,即屬違章建 築,不得自行隨意興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 ,且無視管理機關所為之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 為居住安全而在原處建築新圍牆,但因法規變更而無法請領 得建築執照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79歲之高齡,且無違反建築法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但考量本案 被告終未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圍牆,對市政府公權力未予尊重 ,故認本件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建築 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