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133號
PCDM,108,聲,313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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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翁建成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
,聲請人聲請沒入該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6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翁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60 0308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應予更正),爰依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先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 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為前提,具保人於接獲通知後未盡其督促 被告到庭之責任,被告業已逃匿時,始可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
三、查具保人兼受刑人翁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3 萬元後,業獲釋放。嗣其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6936號案件執行時,檢察官 固先依法傳喚受刑人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以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地址,共2 址, 通知其應於108 年6 月5 日到案執行,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 後,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後亦經拘提無著等情, 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2 份、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影本各2 份等附卷可稽。然就受刑人如未於108 年6 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將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通知函,檢 察官係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上址2 址,因均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 年6 月13日 分別寄存送達於上開2 址該管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派出所及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通知具保人即受 刑人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2 份在卷可憑。惟 自108 年6 月20日起,具保人翁建成之戶籍地址,已從上開 三重區雙園街地址遷出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新北市○ ○區○○○道0 段0 號6 樓),且具保人翁建成並未曾至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份可參;又依檢察官所附之聲請資料,尚無從確認具保人 有確實居住於上開蘆洲區中正路地址,復具保人亦未至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領取上開送達文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1 份 可考,綜合上述送達情形,實難認上開對於具保人之通知函 確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則在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知悉如 受刑人未依法到庭恐將受沒入保證金處分之不利益前,縱具 保人即為受刑人,亦尚難逕予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以,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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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