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119號
PCDM,108,聲,3119,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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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少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 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 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 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 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 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 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 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 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 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 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 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 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 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 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 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一)《編號1 》受刑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8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0 號對面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發動胡建權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編號2 》甲○○應知須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 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許可文件 即於107年8月11日16時10分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收取1,500元之代價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載運內含床墊、沙發 、廢木板等廢棄物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平街48號前空地,將 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被告固然有多次竊盜以及1 次強制性交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素 行不良,然而,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侵害的財產法益僅 10,000元,附表編號2 所示棄置的廢棄物是可以載運到焚化 爐焚化的廢棄物、數量也不多,因而經原判決以情輕法重而 酌減其刑。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2的徒刑 ,定執行刑10月,應該就足夠。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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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