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仕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105 年度智訴字第2 、3 、11及12號判決,聲請回復
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送達至戶籍址即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母親代收, 但被告之住所於原審判決前已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15號,故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之時,已未住於戶籍地, 被告之母親雖於戶籍地代收判決書,然其已非被告之同居人 ,亦非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原審判決送達戶籍地而由被告母 親代收,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 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 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文書之送達 ,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 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外,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本院最末次審理期 日所陳報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居 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情,有本院 民國107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嗣本案經本院於10 8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2 、3 、11及12號判決, 本件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分別寄送至上址,因於前揭戶籍地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於108 年1 月24日交付 予有辨別事理之被告同居人即其父羅森泉,另於前揭居所地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 判決正本於108 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按。又於 判決送達斯時被告並無在監所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 本於108 年1 月24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自108 年1 月24日 起便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 108 年1 月25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被告本 應於108 年2 月5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該日屬休息日, 上訴期間延至首次上班日之108 年2 月11日屆滿。而被告自 陳遲誤之原因,係因住所已遷移他處,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縱認其所述屬實,被告仍可即時陳報法院、藉由經常返回 戶籍址,或將戶籍遷移至實際居住地等方式,避免遲誤收受 訴訟文件之憾,是被告遲誤上訴期間,縱如其所述,亦屬出 於自己之過失,聲請意旨所陳,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 理由,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謂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 亦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