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宣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宣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宣庭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宣庭因犯竊盜、詐欺、侵占、妨害名譽及妨 害自由案件共7 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