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75號
PCDM,108,聲,307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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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陳彥霖
被   告 蘇玲娟


      賴國昌



      陳月娥


      陳月玲


      吳柏震


      王聖凱



      陳宥萱



      温婷玉



      許珮珊


      蘇炫霖(原名蘇柏維) 



      陳威漢


      羅啓哲


      陳彥伯


      許佳菱


      王薏涵



      陳巧恩(原名陳詡恩)




      吳佩倩


      柯盈朱


      馬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並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移送本院民事庭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霖因被告蘇玲娟賴國昌、陳月 娥、陳月玲吳柏震王聖凱陳宥萱温婷玉許珮珊蘇炫霖陳威漢羅啓哲陳彥伯許佳菱王薏涵、陳巧 恩、吳佩倩柯盈朱馬福智(下稱被告19人)違反期貨交



易法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聲請人係主張因 被告19人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本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既未就被告19人涉犯詐欺之犯罪行為 做出認定,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核屬不合程式, 本院依法本應以判決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未經聲 請人聲請,逕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移送顯不合法。爰 此,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 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 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19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 第688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將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聲請人於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法定期間等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 5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案件確認無誤。是以,顯然聲請人並無 遲誤法定期間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上揭裁定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則屬另一問題,要難混為一談。聲請人補 行期間內應行之訴訟行為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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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