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56號
PCDM,108,聲,305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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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宏毅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宏毅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蕭宏毅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 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 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 罪手段不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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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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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傷害 │
│ │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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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8日 │107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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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67號 │字第23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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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43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5月8日 │108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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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43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6月12日 │108年5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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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