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俊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柯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 (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分別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合計5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嗣法務 部於108年7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5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4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 第481號判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26日 法授矯字第1080174213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