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20號
PCDM,108,聲,3020,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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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蘇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 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 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 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 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 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 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 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 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 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 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 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 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 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 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 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 。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 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 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 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人負擔沉 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此外,被告被查到的次數往 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因此,努力計 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 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自民國107年11月8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 1-3備註欄所示執行刑1年(扣除易科罰金部分,尚應執行25 4日),並接續執行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 月,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徒刑4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107年執緝次字第1545號)傳真在卷可證。 本院認為,藥癮的成因應該有多端,不當然可以單單藉由監 禁而解決一切問題,法官因此抱著協助斷癮、鼓勵更生的心 情,期待被告在斷癮出獄後,願意積極、正面地過活。參考 強制戒治的法定期間(6月至1年),本院認為,由於尚有另 外的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6月待執行,因此,附表所示4 件 施用毒品罪的徒刑,無大幅執行之必要,而以執行其中的1 年(扣除易科罰金部分,尚應執行254日)為適當。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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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