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兩全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兩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兩全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108 年度簡字第1275號、108 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 開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分別所定之各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依該5 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 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宣告刑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