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 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 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