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93號
PCDM,108,聲,2893,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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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志華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馮志華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 相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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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罪名 │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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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仟元, │罰金新臺幣3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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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8056│107年度偵字第36654│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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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5號│108年度簡字第1162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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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8年1月15日 │108 年4月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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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8年2月22日 │108年6月4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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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