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73號
PCDM,108,簡上,673,2019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忠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忠禎所為係犯傷害罪 ,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請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無 和解誠意,事後亦無道歉,被告酒後打人,破壞告訴人車輛 後照鏡,告訴人身體損傷亦無法工作造成損失,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原審判決未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比例原則,容有違誤,請求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法官 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等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 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 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 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 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 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查本件原審亦已就上揭量 刑事由妥為斟酌,於判決內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徒手 抓起後摔及腳踹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方 法,情節非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生活狀況為小康,從 事水電技師工作,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有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 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又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一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而為本案科刑 判決,業如上述。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原審認 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 訴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酒後 口角爭執致告訴人成傷,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8 -49、53-55頁、108簡上附民124號卷),是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鐘 明益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抓起後摔及腳踹致告訴人成 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情節非輕,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暨生活狀況為小康,從事水電技師工作,犯後承認 犯罪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
被 告 黃忠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禎於民國108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 路217巷18弄口,因細故與江柏昇發生口角,黃忠禎竟基於 傷害犯意,將江柏昇抓起後摔至地上,並以腳踹江柏昇之臉 部等處,至江柏昇受有雙側頭皮挫傷、頭皮下血腫、左側撕 裂傷、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眼眉、左側臉頰、鼻子、人中 、嘴唇、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柏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忠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柏 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