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肇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肇男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 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不服原審判決,然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 ,僅陳稱理由容後補陳云云,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 或違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本案構成累犯)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 玻璃管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張肇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嗣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0月20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479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玻璃管打火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肇男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7偵-163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管打火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安玻璃管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