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04號
PCDM,108,簡上,60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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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
日108 年度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晏綾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中午 12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指示,先將 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於 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延 和門市,透過7-11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統 一超商模範門市予悅馨頭飾收受,使該帳戶得供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晏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7 年12月13日20時24分、20時38分,先後假冒旅店內部人 員及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彥伶,佯稱因內部疏失 誤設定成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彥伶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1時23分、21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 年12月13日21時15 分、21時32分,先後假冒網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賴品如,佯稱因誤將賴品如設定為廠商,導致日後將按月 自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賴品 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0分、22時17分,分別匯款23元 、2 萬3,123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陳彥伶賴品如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晏綾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陳彥伶賴品如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晏綾固坦承依「陳曉玲」之指示,於107 年12月 10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延和門市,透過7 -11 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會寄出存摺、提款卡是因為那時候伊在社團 裡面找工作,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並說第1 本要給 伊2 萬元,伊那時只是想要趕快賺到錢,沒有想到那麼多, 伊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設,領有提款卡,被告並於 107 年12月1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指示 ,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延和門市,透過7-11 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予 悅馨頭飾收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列印資料、7-11交貨便服務單收執聯擷圖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8 年2 月20日華桃 存字第108000012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51至53、70至77頁); 而被害人陳彥伶係於107 年12月13日20時24分、20時38分接 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內部疏失誤設為12 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為由行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 23分、21時36分,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至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賴品如則係於107 年12月 13日21時15分、21時32分接獲詐欺集團來電,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誤設為廠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按月自動扣款為由行詐,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0分、22時17分,分別匯款23元、2 萬3,123 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陳彥 伶、賴品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陳彥伶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賴品如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列印資料、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16、35、7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申請開設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確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彥伶、告訴人賴品如匯入款 項一節,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與自稱「陳曉玲」者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佐;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雙方於聯繫之初,對方即傳送內容為「我們是〔台灣運動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總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們 全台都有據點,哪裡有缺名額就直接配合哪裡」、「本公司 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 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 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 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妳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 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0 、兩本帳戶期領20000 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期領30000 月 領90000 ,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妳只是單純提供帳戶 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對匯使用的,每10天都會有分紅,這就 是妳的薪水了,配合期間您的薪水也是固定的」、「簡單的 說就是我們公司是跟妳租帳戶配合的」之訊息予被告,此有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以被 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其由對方於上述LINE對話中所表 述之內容,當可清楚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乃係將其帳戶出租



予他人使用,此等工作顯非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被告對此 豈能未加懷疑,此由被告在與對方對話之過程中亦曾表示「 嗯……我有點害怕被騙」、「嗯好吧暫時相信」等語(見偵 查卷第46頁),更可見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確已生疑 ,不過係因貪圖對方所允諾之高額報酬,仍不計後果予以提 供,是被告辯稱其沒想那麼多云云,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者,犯 罪集團經常以租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 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 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並自陳21、22歲即出來 工作,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租用 帳戶之人憑空保證「公司都是正常出入的」、「您可以完全 放心」、「您放心我們都已經招募好幾年了」云云豈能無疑 ?又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任意存取款項,被告實已無任何管控 之能力,被告與其所應徵之公司除有上開LINE對話外,並無 任何實際之接觸,更遑論知悉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等細節, 此等應徵工作之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有違,被告更 無對該所謂彩券公司之合法性全然無疑之理。況自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從事正當事業之公司更多會使用以 公司自身名義申設之帳戶,以便清楚區辨公司及私人財物, 免生爭議,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不相干之他人或



私人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 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之生活經驗亦可知該自稱「陳曉玲」 者所稱之彩券公司營業絕非合法,被告對此亦無推稱全然未 想到之理。因之,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既可知悉其所應 徵之公司絕非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所稱租用帳戶之用途亦非 一般正常合法之用途,則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出 租予該他人使用,對該租用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即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為轉取高額之報酬而出租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依「陳曉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依「陳曉玲」之指示寄送予他人,使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將之作為對陳彥伶賴品如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彥伶賴品如為詐騙行為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 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公訴人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持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本件 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 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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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