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02號
PCDM,108,簡上,60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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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
字第698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林芷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違 法,原審未考量被告當時是否可能被迫同意,而非自願同意 ,而認採集尿液合法,致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四、經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經執行刑罰完 畢後2 年內,依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得定期 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 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 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授權頒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 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67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 告係屬警察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採驗尿液之對象無訛。 ㈡被告於本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理由狀固記載: 原審未綜合判斷被告當時所處情況是否可能為被迫同意云云 。惟查:
⒈卷附之採尿同意書上已以粗體字明載「採尿同意書」、「同



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復有上揭同 意書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 頁);再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未表示有何因遭到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等不法方式訊問始簽署上開採尿同意書之情;且於 107 年6 月24日採尿後,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仍供稱: 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是其於 上訴後始辯稱採尿非出於自願云云,已難信實。 ⒉況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苟其有不同意員警採集尿液之情,員警仍得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強制採尿,尚無強迫被告進行採尿之必要。復觀之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警方所採集尿液,係我親自排放並在我 面前封簽;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警方沒有以不正方法對我 取供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不僅明白表示其係自願採集 尿液,且其所述均是其本人自由意思,並未遭員警不正方法 取供;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25歲,屬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簽署採尿同意書時神智清楚,本可理解或意 識到簽署採尿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並非首 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為警查獲,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序經驗之 人,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 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於該時並未拒絕,反自願簽名 其上,足徵被告該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 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捺印指 紋於前開書面上。再者,承辦員警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本案 係與吳尚霖持有槍砲一同查獲等客觀事證,並鑒於施用毒品 者恆具成癮性,警方依據前開事實,已有可疑被告有繼續再 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採尿,在被 告表示同意並自願簽署採尿同意書後進行採尿,顯非以強暴 、脅迫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本案警方採集被 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況警方依首揭規定,本得 違反被告意思逕對其為採尿之行為,而本件尿液之採集送驗 ,仍出於被告之自願而為取證,業如前述,本案員警所為採 尿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堪以認定。
㈢綜前所述,被告於本院空言翻異前詞,謂警方採尿違反其意 願,並質以本件所採得之尿液及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係事後圖卸責諉詞,難信為真。本件採得之被告尿液及檢 驗報告均具證據能力,應予指明。
五、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前多次施用 毒品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執詞警員違法採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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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