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79號
PCDM,108,簡上,57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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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運
      許宏欣
      鄭聖暉
      徐明群
      張智平
      林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0日108 年度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世運許宏欣鄭聖暉徐明群張智平林明宏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李世運許宏欣鄭聖暉徐明群張智平林明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李世運有期徒刑5 月、被告許 宏欣有期徒刑5 月、被告鄭聖暉有期徒刑3 月、被告徐明群 有期徒刑3 月、被告張智平有期徒刑4 月、被告林明宏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李世運許宏欣鄭聖暉徐明群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被告張智平林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6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世運部分:告訴人林憲三積欠我工程尾款,我向幾位 朋友談到此事,朋友看不過去,才拿鋁棒敲打告訴人工廠之 物品,本件我應負起所有青任,惟我本身有身心障礙,需扶 養三名子女,大女兒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請求法官 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許宏欣部分:當日被告李世運提及其工程款遭告訴人拖 欠半年之久,我先前也有類似經驗深感不滿,始於酒後衝動 做了本件脫序行為,我業已悔悟,目前亦初當人父,懇請本



院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鄭聖暉部分:我對於本件觸法行為十分懊悔,而我現有 2 位未滿5 歲的子女,妻子並無工作,單靠本人每月4 萬多 元的薪資支應生活開銷,實無力繳交罰金,懇請本院從輕量 刑等語。
㈣被告徐明群部分:我有1 個4 歲的兒子今年準備入學,且需 扶養退休之父母,經濟並不寬裕,我對於本件深感後悔,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㈤被告張智平林明宏部分:我們確實做了違法的行為,深感 痛悔,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被告6人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李世運僅因與告訴 人間之工程款糾紛,未思妥慎處理,竟夥同被告許宏欣、鄭 聖暉徐明群張智平林明宏等5 人恣意毀損告訴人工廠 內之監視器、窗戶玻璃、牆壁、電風扇、微波爐等物,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意識,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形,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尚非甚鉅、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告訴人不願與其等 為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已綜合考量 被告6 人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 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至被告等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乙節,縱認不 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6 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6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6 人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6 人施以刑罰之必要 ,故原審對被告6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被告張智平林明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許宏欣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 樓
鄭聖暉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徐明群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
張智平 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
林明宏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0 號6 樓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聖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 世運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未思妥慎處理,竟夥同 許宏欣鄭聖暉徐明群張智平林明宏等5人恣意毀損 告訴人工廠內之監視器、窗戶玻璃、牆壁、電風扇、微波爐 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意識,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尚非甚 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告訴人 不願與其等為調解(見偵查卷第5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6人犯本罪所用之鋁棒6支,被告李世運於警詢中供 稱已將6支鋁棒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且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 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21號
被 告 李世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宏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聖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明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運因與林憲三有工程款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友人許 宏欣、鄭聖暉徐明群張智平林明宏於民國107 年8 月 18日20時許,至林憲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工廠,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鋁棒1 支,毀損 上址工廠內之監視器、窗戶玻璃、牆壁隔間、椅子、電風扇 、微波爐等家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憲三。二、案經林憲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世運許宏欣鄭聖暉徐明群張智平林明宏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憲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三)蒐證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6 人就上開毀損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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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