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華金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8
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華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華金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8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 街與保安街1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不知悉 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939公克、淨重2.3648公克、驗 餘淨重2.3627公克)及所有供吸食使用之吸食器2支。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應得 採為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華金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8、30-31頁、本院簡上卷第42、 80頁),且其於107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 司201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 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3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為警盤查 時並主動交付毒品1包及吸食器2支,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亦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4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2 -15、21、 3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 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曾文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 日因見被告形跡可疑,故對被告盤查,其詢問被告身上有無 違禁物,被告即坦承有違禁物,願意配合調查,之後到派出 所時被告就交出1包毒品及2支吸食器,被告製作筆錄時也有 承認8月14日早上6、7點有施用毒品,然後才讓被告簽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其在對被告盤查時只有查被告前科,發現被 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其他外表看不出來被告有何施用毒品跡 證。所以扣案毒品並非搜索扣得,是被告自己交出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76-77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 時,係於警員尚未查悉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 動交出毒品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亦有107年8 月14日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8頁), 是被告既於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 交出毒品,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宣告 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 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 品行為(見前科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 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惟原審就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自首行為,未予斟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絕毒癮,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然斟酌施用毒品 固屬犯罪行為,但本質上係生理、心理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 ,於醫學研究及審判實務上均可得知往往難以戒絕,而有一 犯再犯情形,施用毒品行為雖可能因此衍生社會問題,進而 間接影響或妨害他人,但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 施用毒品犯罪行為,雖應依其施用情形及犯罪次數斟酌其應 受之刑罰程度,然亦應考量對被告一概施以累加之刑罰處遇 ,使其因多次施用毒品犯罪而長期監禁於執行機構內,並非 有助於行為人接受矯正及順利使其回歸社會之唯一之道,暨 參酌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自陳現在工地從事粗工 工作,需扶養妻子及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毛重2.5939公克,淨重2.3648公克,驗餘淨重 2.362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3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支,亦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