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暉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107年度簡字第8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28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暉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暉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亦知悉辦 理金融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是辦理金融貸 款時應確認貸款業者之合法性,並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 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107 年5月7日前之某日接獲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 (均無證據證明以下涉及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來電 表示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以其信用不佳為由,要求其提供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雖心存疑慮,對於該人並 非合法之金融業者,僅係藉詞代辦金融貸款而蒐集帳戶,其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該人,將會幫助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惟仍因圖辦理貸款而心存 僥倖,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107年5月7日下午1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詮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7月上旬,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 素絹、張嚶嚶,使張素絹、張嚶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郭暉勇乃以此方式,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張素絹等人 發現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張嚶嚶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 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 並電話告知其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當時有借款需求,但因與銀行接洽過,無法成 功辦理貸款,後來有名自稱「陳小姐」之人稱可以協助辦理 ,但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方能申貸成功,伊始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 寄出,並電話告知密碼,伊亦係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
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070044948 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24至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 卷第49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向張素絹、張 嚶嚶2人詐騙,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張素絹、張嚶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新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2至3頁、臺北地檢署 107年 度偵字第19520卷第 21至23頁),復有張素絹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憑條影本、張嚶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紙等件 在卷足參(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11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520卷第37頁、第41頁)在卷 可稽,足認張素絹、張嚶嚶 2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分別匯入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確遭供詐騙集團成員所用。
(二)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然一般 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持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 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既持有、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對此理當 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以人頭帳戶對 外詐騙或用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迭有所 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為冷凍食品業之負責人(參見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 7頁、第39頁),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堪認有辨別通常事理能力。並稽之卷內資料, 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問:之前有無辦理貸款經驗?)有 ,有向銀行、地下錢莊借款過」、「(問:之前辦理貸款,
銀行或地下錢莊要需要你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沒 有,也有寫申請文件」、「(問:本件你有無填寫貸款申請 文件或提供任何擔保?)都沒有」(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39頁),顯見被告自述前有辦理貸款 之經驗,即明知申請貸款通常要求保證人填寫申請文件資料 ,本無須另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卻僅因和自稱「陳 小姐」之人以電話聯繫後,即決定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寄送予「陳小姐」,伊雖辯稱:向銀 行接洽過,但無法成功辦理貸款,後來有名自稱「陳小姐」 之人稱可協助辦理,但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製作銀 行資金往來明細,方能申貸成功等語為抗辯,然查被告上開 所辯與通常事理相違,難謂可採。
(三)又被告於107年5月 7日交付帳戶之際,該上開銀行帳戶內僅 餘12元,此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佐(參見新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33頁),參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該帳戶於交付時裡面係沒有錢的,且甚久沒使用 ,而對方電話詢問伊提款卡密碼時,伊有覺得怪怪的,但因 伊當時急需資金支付廠商貨款,而沒有想太多等語(參見新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38頁反面),可見被告 當時主觀上業已預見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所謂的代辦 人員後,其就無法控管該帳戶,對方也有可能把伊的錢領走 ,然而,其因抱著認為帳戶內所剩無幾、自己不致於有所損 失之心理,故仍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時已懷疑對方要將其上開帳戶作不法用途,仍容任其 等以違法之方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 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綜合上情以觀,益 徵被告雖因用錢需要而向素昧平生之「陳小姐」之人,欲循 非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金錢使用,然以自身知識經驗判斷, 難諉為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相關物件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 實現,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寄送予「陳小姐」,並電話告知密碼,則其結果之發生, 即不違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郭暉勇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 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 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郭暉勇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 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 2 所示告訴人張嚶嚶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幫助犯 罪之目的,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為掩飾、隱匿詐騙 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再要求被害人直接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依犯罪行為本質以觀,實 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取得財物後 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本案同時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論
處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 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供之帳戶尚有告訴人張嚶嚶受騙而匯入3 萬元,此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 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參酌 本案告訴人2 人受騙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 狀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暉勇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 得任何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郭暉勇所有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在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郭 暉勇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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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騙對象│詐騙成員實行詐騙│受騙對象匯款│匯款金額(新臺│ 備 註 │
│號│(告訴人)│之手法 │時間、地點 │幣)及匯入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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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素絹 │107年5月7日下午1│107年5月10日│匯款6 萬元至被│新北地檢│
│ │ │時51分佯裝為張素│下午 2時許,│告之華南銀行帳│107 年度│
│ │ │絹友人素珍,透過│在臺北市中山│戶 │偵字第25│
│ │ │通訊軟體LINE撥打│區松江路 146│ │328號卷 │
│ │ │電話予張素絹,向│號華南銀行城│ │ │
│ │ │其佯稱有急用欲向│東分行 │ │ │
│ │ │其借款云云,致張│ │ │ │
│ │ │素絹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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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嚶嚶 │107年5月11日某時│107年5月11日│匯款3 萬元至被│苗栗地檢│
│ │ │,佯裝為張嚶嚶之│中午12時51分│告之華南銀行帳│署107 年│
│ │ │姪女婿,以電話向│許,在臺北市│戶 │度偵字第│
│ │ │張嚶嚶索取款項,│大安區羅斯福│ │5390號移│
│ │ │致張嚶嚶陷於錯誤│路3段149號國│ │送併辦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泰世華銀行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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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