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震豪(原名楊金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8號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7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59 、26042 、28927 、30843 、3413
6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9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93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79 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震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震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開 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後、106 年4 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與中 山北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分別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Ya Kevin」之成年人(下 稱「Ya Kevin」),並透過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人取得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存入或轉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該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遂 詐欺犯行。
二、案經㈠楊懿微、鄧仕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橋頭、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㈡張恆銘、劉祺昱、葉 士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湖分局、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以及㈢陳麗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㈣林 威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㈤李貴美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震豪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簡上卷第149-1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國泰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Ya Kevin」),並告 知該人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當時急於找工作,對方提出投注網站,表示需要帳戶 ,伊有向對方詢問是否合法,對方表示合法,且對方提供之
網站很專業,伊就相信對方,伊並無預見犯罪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國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Ya Kevin」,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042 號卷 第3-4、45-47、50頁及本院簡上卷第148頁),並有交貨便 服務單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259 號卷第92頁、本院簡上卷第159-17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他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存入或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銀行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詳如 附表所示),嗣該等金額為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懿微、陳麗儀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恆銘、劉祺昱、葉士維、鄧仕偉、林威琥、李貴美於警詢 時之證述明確(見高市警湖分偵字卷第41-43頁、偵字第 8433號卷第35頁、偵字第21259號卷第2-3頁、偵字第26042 號卷第5-6頁、偵字第28927號卷第8-10頁、偵字第21104號 卷第10-1 1頁、高市警岡分偵卷第13頁、偵字第8425號卷第 37頁、高市警楠分偵卷第1-3頁、偵字第32179號卷第30-32 頁),並有交貨便利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存摺 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西松 分行107年6月1日彰西松字第1070093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07年8月2日彰西松字第1070145號函暨所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5 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499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7年8月14日一土城字第 00128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5月8日一土 城字第00065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5月 22日一土城字第00071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33716號函暨其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高市警湖分偵卷第27-31、45、52、56-57頁、偵字第 21259號卷第5-9、12、92、94-96頁、偵字第26042號卷第7 、9-12、23-24、27-39頁、偵字第28927號卷第11-19頁、偵 字第21104號卷第13-14、17-22頁、高市警岡分偵卷第19、 32-35、42-46、62、66、70頁、高市警楠分偵卷第4-7、10 、13 -14、16頁、偵字第32179號卷第29、33-36、38-41、 43-45頁),亦未經被告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 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持有、使用國泰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對此理當 知之甚詳。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 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具工作經驗 ,為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表示係經營外匯工作,伊提供 4 本帳戶,10天為1 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5, 000 元之代價等語(見偵字第26042 號卷第3-4 頁),於偵 訊時供稱對方表示是作期貨需要帳戶,伊提供帳戶,就會有 薪水,2 個帳戶每5 天6,000 元,3 本帳戶每5 天9,000 元 ,4 本帳戶每5 天1 萬2,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1259 號卷 第84反面),及依被告所提供其與「Ya Kevin」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Ya Kevin」向被告表示澳門還匯公司需要帳戶 為匯兌與交易,被告提供3 本銀行帳戶每月即可獲取薪水1 萬5,00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60-161 頁),「Ya Kevin」 所給予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並未要 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資料,亦未過問被告資格及能力,被 告更毋須付出任何勞力與智力,即可獲取報酬,此等工作內 容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而參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曾向「Ya Kevin」詢問「哪有這麼好,這是詐騙 ?」、「確定只是提供帳戶就好嗎?不會被洗錢或怎樣的? 」,及被告自承均不知悉要求伊寄送帳戶之人即「Ya Kevin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當時對方一直遊說伊,伊心理有不 確定感等語(見偵字第21259 號卷第90頁反面及本院簡上卷 第155 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既被告對於向其徵求帳戶者即 「Ya Kevin」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已存有相當合理懷疑,知悉 向其提供之帳戶有為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之可能,卻為達成輕
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國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付對方 ,容任對方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該等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證人楊懿微、鄧仕偉、張恆銘、劉祺昱、葉士維、陳麗 儀、李貴美、林威琥之證述內容,施以詐術者均透過電話與 其等聯繫,其等均未實際與施以詐術者見面,可見其等均不 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者之實際人數,則是否確有3 人以上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節,尚非無疑,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之 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 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 幫助普通詐欺犯行。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寄送存摺之便利商 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伊係何時寄送云云,然依聯邦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係於107 年4 月20日以現金 1,000 元開立該帳戶,旋將開戶之1,000 元提領而出(見偵 字第21104 號卷第12-14 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要湊滿4 本帳戶,故特地去開立聯邦銀行帳戶,約係開 立該帳戶之當日或翌日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55 頁),併參酌告訴人楊懿微係於107 年4 月22 日遭他人詐騙、同日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帳戶,告訴人楊懿微、鄧仕偉、張恆銘、劉祺昱、 葉士維、陳麗儀、李貴美、林威琥係於107 年4 月26日遭他 人詐騙、於同日匯入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2 至8 所示帳戶,足認被告係於107 年4 月20日開立聯邦 銀行帳戶後、107 年4 月26日前,將聯邦銀行帳戶、國泰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在便利商店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予「Ya Kevin」,既被告寄送國泰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已可特定,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前揭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國泰銀行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Ya Kevin」,使該人使用該等帳戶詐欺 告訴人楊懿微、鄧仕偉、張恆銘、劉祺昱、葉士維、陳麗儀
、李貴美、林威琥,供其等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 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聯邦 銀行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便利他人實施詐欺及取得詐 欺財物所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以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該人對告訴人楊懿 微、鄧仕偉、張恆銘、劉祺昱、葉士維、陳麗儀、李貴美、 林威琥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79號(即告訴人陳麗儀、李貴美、林 威琥遭詐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9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217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陳麗儀、李貴美、林威琥 遭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對 此未及審究,自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以前詞置辯,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之。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甫執行 完畢上開刑罰,即於107 年4 月間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泰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楊懿微、鄧仕偉、張恆銘、劉祺 昱、葉士維、陳麗儀、李貴美、林威琥等人受騙,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後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祺昱、張恆 銘、林威琥達成和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8 年度 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47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10 、19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等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56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 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該等帳戶應不 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 被告供稱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獲取報酬等語 (見偵字第21259 號卷第85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 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為該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文中、廖先志、李廷輝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 詐 術 │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 │ │ │ │ │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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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懿微 │107 年4 月│以電話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告│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萬9,989 元│彰化銀行│
│ │ │22日下午4 │訴人楊懿微誤簽收網路商品,│5 時37分許,在高雄│ │帳戶 │
│ │ │時43分許 │致增加12筆訂單,將通知第一│市路竹區中山路1187│ │ │
│ │ │ │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以電話│號 │ │ │
│ │ │ │佯稱係第一銀行行員,要求告│ │ │ │
│ │ │ │訴人楊懿微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楊懿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
├───┼────┼─────┼─────────────┼─────────┼──────┼────┤
│2 │張恆銘 │107 年4 月│以電話佯稱因網路當機,致告│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萬3,000 元│國泰銀行│
│ │ │26日下午5 │訴人張恆銘網路購物數量增加│5 時49分許,在臺北│ │帳戶 │
│ │ │時許 │12筆,需取消扣款云云,復以│市萬華區萬大路406 │ │ │
│ │ │ │電話佯稱係華泰銀行客服人員│號 │ │ │
│ │ │ │,請告訴人張恆銘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並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致告訴人張恆銘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3 │劉祺昱 │107 年4 月│以電話佯稱係匯豐銀行行員,│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萬5,152 元│彰化銀行│
│ │ │26日某時 │因告訴人劉祺昱在讀書共和國│6 時45分許,在臺北│ │帳戶 │
│ │ │ │誤刷12筆書籍費,需要指示操│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 │ │
│ │ │ │作自動櫃員機驗證身分,以辦│91 巷15 號 │ │ │
│ │ │ │理退刷云云,致告訴人劉祺昱│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107 年4 月26日晚間│2 萬5,152 元│第一銀行│
│ │ │ │ │7 時48分許,在臺北│ │帳戶 │
│ │ │ │ │市中山區樂群二路 │ │ │
│ │ │ │ │186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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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士維 │107 年4 月│以電話佯稱係享樂網工作人員│107 年4 月26日晚間│7,688元 │第一銀行│
│ │ │26日晚間7 │,因出貨人員疏失,致多寄送│7時47 分許,在澎湖│ │帳戶 │
│ │ │時8 分許 │1 張會員卡予告訴人葉士維,│縣湖西郵局 │ │ │
│ │ │ │將每月定期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復以電話佯稱係郵局人│ │ │ │
│ │ │ │員,要求告訴人葉士維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葉士維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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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鄧仕偉 │107 年4 月│以電話佯稱係超級函授人員,│107 年4 月26日晚間│9,047元 │聯邦銀行│
│ │ │26日晚間7 │因送貨人員疏失,致新增2 筆│8 時13分許,在桃園│ │帳戶 │
│ │ │時42分許 │告訴人鄧仕偉購買之地方政府│市中壢區福州一街 │ │ │
│ │ │ │特考課程,將通知郵局協助處│242 號統一超商 │ │ │
│ │ │ │理云云,復以電話佯稱係郵局│ │ │ │
│ │ │ │人員,要求告訴人鄧仕偉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鄧仕偉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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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麗儀 │107 年4 月│假冒網路賣家及台北富邦銀行│107 年4 月26 日 下│2 萬3,000 元│第一銀行│
│ │ │26 日 下午│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麗儀佯稱│午7 時49 分 許 │ │帳戶 │
│ │ │5 時40 分 │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訂│ │ │ │
│ │ │許 │單重複12筆,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 │ │ │
│ │ │ │麗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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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威琥 │107 年4 月│撥打電話予林威琥,佯稱係網│107 年4 月26 日 下│1 萬111 元 │第一銀行│
│ │ │26 日 下午│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午6 時33 分 許 │ │帳戶 │
│ │ │5 時59 分 │,因之前網路購物,賣場人員│ │ │ │
│ │ │許 │作業疏失,將其會員資格提升│ │ │ │
│ │ │ │,導致將會被扣款1,800 元之│ │ │ │
│ │ │ │月費,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 │ │ │
│ │ │ │解除等訛詞,致林威琥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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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貴美 │107 年4 月│以電話佯稱係銀行行員,因先│107 年4 月26 日 下│2 萬9,988 元│彰化銀行│
│ │ │26 日 下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需依指│午5 時44 分 許 │ │帳戶 │
│ │ │4 時30 分 │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 │ │ │
│ │ │許 │李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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