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盧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欄倒數第2 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補充 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8 張(見偵字第22100 號 卷第8至12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 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紙箱(價值新臺幣300 元),因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被 告 盧秀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鄰○○○路0
00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宏祥放置於門口 之紙箱(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二、案經吳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未經吳宏祥同意取走上開紙箱,否認涉有竊 盜犯行,辯稱:之前吳宏祥有說如果有急用可以去直接拿紙 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宏祥指述明確 ,且告訴人表示未曾同意被告有急用可以先取用等語。此外
,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