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212號
PCDM,108,簡,521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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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2時20分許」,更正為「2時許」;第4行「迷你訂書機2個 、登山扣1個、四方鏡1個、銼刀直剪3支及美工刀片1盒」, 補充為「91(H)手牌迷你釘書機2個、安全鎖登山扣(大) 1個、小夥伴四方鏡B-企鵝1個、CR852銼刀直剪3.5吋3支及 SDI美工刀片(大)1盒」;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暨聲請 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身 心狀況暨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陳能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喬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雄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店內,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 李香瑩所管領之迷你訂書機2 個、登山扣1 個、四方鏡1 個 、銼刀直剪3 支及美工刀片1 盒(價值新臺幣412 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因警報器作響,遭該店店長當場逮 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香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能雄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告訴人李香瑩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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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