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枝
陳林映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陳林映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 第3行「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第2行「8 日」補充為「8日1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 「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金枝為牟不法利益,在公共場所向不特定民眾 收取簽注單,而聚眾賭博,被告陳林映雪則向被告鄭金枝下 注簽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 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年歲均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為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 被告鄭金枝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35號
被 告 鄭金枝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林映雪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枝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7 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136巷 1弄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到場簽注地下今彩539 ,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核對當期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2 星」(即簽注號 碼與開獎號碼有2 個相同,以下類推)玩法每注簽注金為新 臺幣(下同)80元,簽中者可得約5,000 元之彩金,賭客如 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全歸鄭金枝所有。嗣於同日18時40分 許,陳林映雪在上址向鄭金枝簽注後為警查獲,並自鄭金枝 身上扣得簽注單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金枝、陳林映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簽
注單3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鄭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林映雪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鄭金 枝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