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117號
PCDM,108,簡,511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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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4行「陳炳文」,更正為「洪政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其女友泥醉路旁,為警方帶回並施以管束時,即如聲請所 指之方式撥開員警,及以身體阻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並於警方勸阻過程中復辱罵員警,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 犯後態度,並衡酌聲請人請求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通過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復與警員洪政輝達成 和解,獲致諒解(見偵查卷第29、30頁調解書、撤回狀所載 ),本院綜合全情,因認以暫不執行對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23號
被 告 陳炳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文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前,因其 女友吳桂子飲酒後泥醉路旁為員警黃冠誠帶回並實施保護管 束,陳炳文陪同前往上址派出所門口時,明知警員洪政輝及 在場協助之其他員警黃冠誠、連絹蓉、蔡明吟、均身著警察 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以徒手撥開及以身體阻 擋之強暴方式阻止上開等員警實施保護管束職務(未致人受 傷),又於洪政輝勸阻其配合警方之過程中多次以台語「幹 你老」、「你娘卡好」、「幹你老母」、「幹你娘卡好」等 語辱罵警員等語,而以上開等方式,妨害警員黃冠誠、連絹 蓉、蔡明吟洪政輝執行公務及對洪政輝當場侮辱。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洪政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政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108年5月24日警員洪政輝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 錄音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其先、後分別對警員黃冠誠、連絹蓉 、蔡明吟洪政輝施以強暴及對警員陳炳文當場侮辱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深 表悔悟及自白犯罪,並與警員洪政輝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爰請量處適當之刑並斟酌是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政輝 業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參酌前揭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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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