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446號、第13897號、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 輕識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今均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46號
第13897號
第17120號
被 告 陳國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曉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接續於民國107年 12 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 超商建中門市、及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仁門市,以此方 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交付予「陳曉玲」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法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及存入陳國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王超弘、馮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 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國揚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於107年12月間沒有工作,有金錢上的問題,看到臉 書有一則貼文,上面寫一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20幾萬元,貼文內容要伊寄出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 密碼,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玲」聯繫,「陳曉玲」 說他們是臺灣運動彩券的線上招募員,因公司資金流動比較 龐大,所以需要人頭帳戶,依「陳曉玲」提供之工作內容, 提供1個帳戶10天可以收取1萬元報酬,伊並沒有查證「陳曉 玲」提供之工作是由何公司提供及工作內容為何,亦未查證 公司是否合法及是否在國內有營業據點,伊當時沒有想那麼 多,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均已刪除云 云。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 「陳曉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吳俊才、廖幼 琳、告訴人王超弘、馮詠儀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及存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吳俊才提供之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王超弘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 幼琳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之手機查詢畫面、告訴人 馮詠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自稱「陳曉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確係遭其所屬之前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工具。
(二)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 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 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 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自承開設上開2個帳戶均係作為 任職公司薪資轉帳使用,顯見其已有求職及工作經驗,並 非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 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且被告先於 108年1月15日、同年月21日在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詢時 辯稱:因「陳曉玲」說她要投標,於是向伊借帳戶,跟伊 說10天會有1萬元云云;復於108年4月10日在三重分局偵 查隊警詢時辯稱:伊因為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 訊,便聯絡對方,對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曉琳」 之人跟伊說為了審核,要求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及 提款卡,伊跟「陳曉琳」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云云;再於 本署偵查中辯稱係將帳戶提供予「陳曉玲」所屬之臺灣運 動彩券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云云,是其先後辯稱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之情節迥異,復無法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資料以供查證,則其上開辯稱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寄出時,帳戶內之餘額均不足100元,且已依「陳曉玲」 之指示更改密碼,對方可利用上開帳戶存提款等語,復有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則被告明知其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依「陳曉玲」之指示更改密碼後,帳戶實 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 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 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詐欺集團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 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等情並非無法預見,且此種可 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報酬或貸款之情 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 │匯款/存 │匯款/ │
│號│/被害 │ │款時間 │款金額 │存款帳│
│ │人 │ │ │ │戶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3日18 │107 年12│2萬8,985│陳國揚│
│ │吳俊才│時30分許,冒充某網路商家人員 │月23日21│元 │中國信│
│ │ │致電吳俊才,佯稱吳俊才先前購 │時45分許│ │託銀行│
│ │ │物時因網路不穩,致連續訂購7筆 ├────┼────┤帳戶 │
│ │ │訂單,須與銀行辦理解約云云, │107 年12│3萬元 │ │
│ │ │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華南 │月23日22│ │ │
│ │ │銀行專員致電吳俊才,佯稱須進 │時14分許│ │ │
│ │ │入華南銀行APP 進行設定,並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俊才陷 │107 年12│2萬9,982│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 │月24 日0│元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 │時11分許│ │ │
│ │ │右列帳戶。 ├────┼────┤ │
│ │ │ │107 年12│2萬9,985│ │
│ │ │ │月24 日0│元 │ │
│ │ │ │時29分許│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16 │107 年12│1萬4,523│陳國揚│
│ │王超弘│時2分許,冒充小三美日購物網站 │月26日19│元 │玉山銀│
│ │ │客服人員致電王超弘,佯稱因該 │時36分許│ │行帳戶│
│ │ │網站工作人員將王超弘誤設為批 │ │ │ │
│ │ │發商,王超弘將會收到12支吹風 │ │ │ │
│ │ │機,如要解除須與銀行確認云 │ │ │ │
│ │ │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 │ │
│ │ │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超弘, │ │ │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上開 │ │ │ │
│ │ │訂單云云,致王超弘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與不知情之 │ │ │ │
│ │ │友人薛衣宸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3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20 │107 年12│6,985元 │陳國揚│
│ │廖幼琳│時29分許,冒充生活工場購物平 │月26日21│ │玉山銀│
│ │ │台人員致電廖幼琳,佯稱廖幼琳 │時8分許 │ │行帳戶│
│ │ │先前訂單交易失敗,因最近平台 │ │ │ │
│ │ │電腦升級,致該訂單轉為交易成 │ │ │ │
│ │ │功,經廖幼琳表示不需該筆訂單 │ │ │ │
│ │ │後,該成員即誆稱須廖幼琳及銀 │ │ │ │
│ │ │行人員同意取消云云,再由另名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 │ │ │ │
│ │ │致電廖幼琳,佯稱須輸入商品條 │ │ │ │
│ │ │碼云云,致廖幼琳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 │ │ │ │
│ │ │APP,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20 │107 年12│2萬9,985│陳國揚│
│ │馮詠儀│時許,冒充如阿姨內衣店林姓 │月26日21│元 │玉山銀│
│ │ │業務人員致電馮詠儀,佯稱因該 │時30分許│ │行帳戶│
│ │ │店職員將馮詠儀誤植為VIP會員, │ │ │ │
│ │ │將每月扣款6,000元至8,000元不 │ │ │ │
│ │ │等之金額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 │ │ │
│ │ │員林永福,致電馮詠儀,佯稱須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馮詠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存款至右列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