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成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利用社群軟體散布文字詆毀、貶損告訴人孫鵬翔之名譽,應 予適度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尚佳(見本 院卷第5 頁)、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 偵查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陳漢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成前因與孫鵬翔打麻將輸錢心有未甘,竟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孫鵬 翔友人之FACEBOOK(臉書),發送「之前跟他湯姆一起詐賭 我」、「麻煩你叫廖紀秀的老公有擔當一點,出老千不處理 ,一直搞封鎖」、「麻煩你叫廖紀琇的老公有擔當一點,打 麻將手腳不乾淨不處理,一直搞封鎖」等語,而以上述散布 文字及指摘、傳述之方式,詆毀、貶損孫鵬翔之名譽。二、案經孫鵬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孫鵬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及臉書訊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