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042號
PCDM,108,簡,504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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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恩




      蔡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 人有收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提款卡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行為,要亦各負幫助正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 餘地(33年上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書認被告2 人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再 被告甲○○、乙○○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收取被害人李○臻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1支為 被告甲○○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只)1支則為被告乙○○所有,上開手機均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再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從事 該工作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於警詢中 供陳伊自108年6月27日開始從事該工作,且有親自領取包裹 1 件等語( 見偵字21218 號卷第153 頁、27頁正反面) ,是 以被告乙○○犯罪所得為1,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甲○○雖於 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500 至1,000 元不等等語( 見偵字 21218 號卷第20頁反面) ,惟本案為被告甲○○第1 次犯案 ,尚未收取報酬即被查獲,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渠等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1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61巷3號3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甲○○、乙○○均可預見替人前往不特定便利超商收取第三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即得 賺取酬勞,此一違背常情之工作方式,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收簿手」工作,適有李○臻( 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受誆騙陷於 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雯雯」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財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該成員所指定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乙○○即於同年7 月2 日凌晨,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微信」轉知甲○○,請甲○○前往上址統一 便利超商,收取內有李○臻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拿至臺北市○○區○○街00號地 下1 樓撞球場交予其,待「阿呆」派人來取,渠等即以此方 式牟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嗣因甲○○行蹤詭 異為警盤查,同意員警對其搜索,再循線逮捕乙○○,遂扣



得含李○臻上開帳戶在內之提款卡6張、存摺5本(李○臻以 外各該帳戶所有人是否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另案調查中)及 甲○○、乙○○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超商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微信對話截圖及 蒐證照片66張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提款卡6張、存摺5本、手 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本件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渠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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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