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027號
PCDM,108,簡,502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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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麥克筆」應更正為「奇異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 行「現場照片4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金錢債務糾紛與告訴 人葉淑雅產生嫌隙,不思理性處理,竟憤而持奇異筆於告訴 人住家內之牆、木門、及客廳桌上書寫文字,致該等物品殘 留下筆跡而不堪使用,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兼衡本次毀損之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奇異筆 1 支,雖係供本件犯行所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或係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邱湘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君葉淑雅之乾女兒,並與其友人黃金惠自民國107 年 9 月某日起,借住在葉淑雅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 O 樓居所,惟邱湘君葉淑雅因金錢債務關係產生嫌隙,詎 邱湘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0月初至10月14日間某 日,乘葉淑雅住院之機會,持麥克筆在上址屋內之牆、木門 及客廳桌上書寫「欠錢還錢林易君葉淑雅」等文字,致該等 物品產生污漬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淑雅。二、案經葉淑雅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湘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惠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淑雅、告訴人之男友 林易君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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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