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013號
PCDM,108,簡,501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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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陳愛霞



      郭美子



      楊漢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陳愛霞郭美子楊漢清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 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此有卷 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新臺幣2,4 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66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警
衛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美子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漢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陳愛霞郭美子楊漢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旁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俗稱「10點半



」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 人輪流為莊家,以撲克牌 點數比大小,每次先發1 張牌再依序補牌,若超過10點半則 為輸家,未超過則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則由莊 家贏得賭資,若點數大於莊家,則莊家須依押注賠予他方, 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之金額,以上開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翌(21)日0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撲克牌1 副(52張)及賭資共計24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中;被告陳愛霞、郭 美子、楊漢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及撲克牌1 副(共52張牌)、賭 資共24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4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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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