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010號
PCDM,108,簡,501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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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菊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菊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紅燒獅子頭1 粒及黃秋葵1 盒」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紅 燒獅子頭6 粒及黃秋葵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16元)」, 證據部分補充「大潤發交易明細表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均已經發還被害人,暨 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本件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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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