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超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 民國108 年2 月1 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竊取洪偉智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㈡於108 年2 月15日16時 7 分許,在上址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竊取林銘堅所有( 由其子林○昇【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管領使用)停 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 輛(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 變賣得款供己花用。㈢於108 年2 月23日22時9 分許,在上 址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竊取林詠哲所有停放該處之紅灰 色捷安特自行車1 輛(價值約7,800 元),得手後變賣得款 供己花用。㈣於108 年2 月25日9 時58分許,在上址新北市 政府市民廣場前,竊取林銘堅所有(由其子林○昇管領使用 )停放該處之黃色捷安特自行車1 輛(價值約5,700 元), 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㈤於108 年3 月11日11時13分許 ,在上址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竊取林銘堅所有停放該處 之深藍色WOLF自行車1 輛(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變賣 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洪偉智、林○昇、林詠哲、林銘堅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 經洪偉智、林○昇、林詠哲、林銘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楊超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偉智、林○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詠 哲、林銘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竊盜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 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多次竊取他人之自行車後變賣得款供 己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無固定住所、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5 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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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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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價值約伍仟元) │
│㈡捷安特自行車壹輛(價值約捌仟元) │
│㈢紅灰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價值約柒仟捌佰元) │
│㈣黃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價值約伍仟柒佰元) │
│㈤深藍色WOLF自行車壹輛(價值約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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