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育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見林淑美所有之粉紅色安全 帽1 頂放置在機車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射精在前開安全 帽內襯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美。嗣經林淑美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安全帽上檢體檢驗、比對發現與 黃敬育之檢體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黃敬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及反面、第40 頁及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 及反面、第38頁及反面)。
㈢安全帽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9 日新北警 鑑字第1070894332號、107 年12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5 460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9日刑 生字第1070901286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反面、第24頁及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惟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另前案 罪刑的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3 年11月,兩者間顯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求職不順遂,即率爾以射精 在安全帽內襯之方式,致他人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安全帽污損之程度、告訴 人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