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榮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最高法院確定
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二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提出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二號、本院八十六
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婚字第二六七號確定判決關
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後又相約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一、十二日,旅遊澎湖並共宿過夜,發生性關係一次,可見兩造已兩情相
悅,行魚水之歡,似可認為前嫌盡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係在此客觀情形,亦
非不可維持,未經斟酌就遽行判決兩造離婚未免率斷。
(二)又最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再審被告來函致再審原告稱伊願意對本案件撤回
起訴,破鏡重圓夫妻再和好生子,可佐證兩造可再破鏡重圓,和好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生活,法官不宜冒然不詳予斟酌重要證物而遽加判決離婚。
(三)原審及第二審之判決未斟酌重要證物高雄醫學院附設病院之證明及附件,再審
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有自殺及殺人(殺子)之傾向,不適宜扶養孩子,只憑再
審被告片面之陳述她已不再服安眠藥,自殺之意思而遽而判決林維正歸再審被
告扶養之義務、權利、責任,似未斟酌上訴人所提重要證物而作違法之判決。
三、証據: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再審被告之信函一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寫給再審原告之書信,祇想試探再審原告之良 心及誠信如何?未料再審原告卻始終避不見面。(二)再審被告遭受再審原告長期虐待,再審被告痛苦不已,原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 ,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家 上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求為廢棄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為其再審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本件未經斟酌之証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証物,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 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而所稱之証物,茍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斟酌, 自非該款所稱之証物。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明載,八十七年四月十一、十二 日再審被告子與再審原告共同出遊,據再審被告之陳述,係為使小孩有美好的 回憶,不願再與再審原告復合或返家團聚,足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出遊,並無 復合之意。...再審被告雖鑑定有精神官能症,但林維正現由再審被告照顧, 已由原本退縮至與人主動接觸,個性轉變較活潑,兒童發展上較穩定,...足 認再審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官能症,並不影響其對小孩之教養。況再審被告亦稱其 係在婚姻關係中受不了再審原告總總要求及限制,才有尋短的念頭,無辜被診斷 罹患精神官能症,自難家後,已一、二年沒有服安眠藥,也沒有自殺念頭,現在 過得很好等語,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十二日,旅遊澎湖 並共宿過夜,發生性關係,可見兩造已兩情相悅,婚姻關係並非不可維持及再審 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有自殺及殺人之傾向,不適宜扶養孩子云云,已於前訴訟 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八月 十六日信函,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之要件不合。且 該信函略謂,假如一切談妥,白紙黑字寫清楚並由法院公証後,我會撤回告訴云 云,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遭受再審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判准兩造離婚 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逕 行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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