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964號
PCDM,108,簡,496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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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記載「自願搜索同 意書1 紙及現場查扣照片8 張( 見毒偵字2830號卷第14頁、 3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瑩燕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7 年5 月25日起至108 年11月2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 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瑩燕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再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830 號卷第8 頁、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陳瑩燕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6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50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 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25日至



108 年10月23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三和路4段A棟8號之6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日15時30 分許,經警至上開租屋處查緝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搜索,當 場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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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