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燕青
黃玉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3673號、108年度偵字第2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燕青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玉嬌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燕青、黃玉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共同犯上開2 次侵 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所購買之7 部營業用貨車所有 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所 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告訴人108 年4 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影本 各1 紙( 見偵緝字3673號第129 頁、131 頁) 在卷可參,應 認其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上開陳 報狀及協議書解書各1 紙附卷足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另查被告犯罪所得即原應給付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7T-147號營業用小貨車、7T-191號營業用小貨車、8S-408號 營業用小貨車等4臺車輛(另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6T -517號營業用小貨車、622-F8營業用小貨車等3 臺車輛已經 告訴人取回),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以期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434號
被 告 鍾燕青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嬌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燕青、黃玉嬌係夫妻,前共同經營為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之臺琪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臺琪公司), 且分別於下列時間,以臺琪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新鑫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購買下列車輛:㈠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購買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6T-517號營業用小貨車、692-JQ號營 業用小貨車、7T-147號營業用小貨車、7T-191號營業用小貨 車、8S-408號營業用小貨車共6 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外,其餘價金分24期給付,每月3 日 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㈡於民國101年8 月1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1 輛,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外,其餘價金分12期給 付,每月10日按月分期給付4萬3,700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 放地點為臺琪公司,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 於出賣人即新鑫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臺琪公司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 鍾燕青、黃玉嬌竟因臺琪公司經營不善,資金不足,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 月3 日起拒付前述分期付款,且以上開車輛向他人辦理貸款 ,而以此方式,將該等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燕青、黃玉嬌於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郁銘、陳致忠2 人於本署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琪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00 年11月22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 月2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凌字第5139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108年4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及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爰請審酌給予緩刑宣告,以勵 自新。
三、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陳 致忠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08年6月20日詢問筆錄1 份在 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 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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