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907號
PCDM,108,簡,4907,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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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汶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致告訴人黃博勤、麥至柔、李宜璇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黃博勤 、麥至柔、李佳耘、李宜璇等4 人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 被告無前科、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告訴人等4 人因本案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17萬6100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4 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定,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 ,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



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 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江汶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浩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 人持其所有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自己之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到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先透過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刊登販賣香菸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浩浩代購」



之群組,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觀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群組,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傳送江汶浩身分證之照片以取信上開之 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香菸,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因上開之人遲未取得所購買 之香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汶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博勤、麥至柔、李佳耘、李宜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 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9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0 月23 日彰作管字第 1072000702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江汶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辯稱:伊並未成立「浩浩代購」之群 組,亦未使用上開群組詐騙告訴人黃博勤、麥至柔、李佳 耘、李宜璇4人,且該群組所使用之圖片也非伊所使用等 語。經查,本案偵查中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LINE帳號, 該帳號與本案成立「浩浩代購」群組之帳號不同,有本署 108年1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告訴人4人均係 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臉書及LINE進行詐騙,而並未與 被告實際見面接觸等情,為告訴人4人所自陳,是網路通訊 本具有隱名且無法辨認其真實使用者之特性,自難僅憑成立 「浩浩代購」群組帳號之使用者曾出示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乙 情,即遽認該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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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