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810號
PCDM,108,簡,4810,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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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165號、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京燉肉骨風味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京燉肉骨風味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 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㈠被告犯罪所得即「來一客京燉肉骨風味泡麵」1 碗,被告 供稱已經吃完了等語(見偵字第1017號卷第2 頁反面),因 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犯罪所得即紅標米酒1 瓶,業已返 還被害人,經被害人許世友於警詢陳稱在卷(見偵字第5254 號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1月4日5時35分許,前往曾彥 豪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 商內,選購店內米酒,另趁曾彥豪疏於看管之際,徒手拿取 放置商架上之「來一客京燉肉骨風味泡麵」1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5元),藏放於外套內,僅結帳所選購之米酒商 品即離去。(二)於107年11月13日4時50分許,前往許世友所 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 許世友疏於看管之際,徒手拿取放置商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 價值約40元),藏放於外套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朝隆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曾



彥豪許世友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9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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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