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89年度,21號
KSHV,89,家上,21,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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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楊嘉源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上訴人於婚前(民國七十二年),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遭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惟此係兩造結婚之前發生之事實,自不得據為主 張離婚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所示離婚之事由必須是 婚姻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惟原審竟據為判決離婚之事由,顯有違誤。(二)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搬離兩造位於翠峰路住處,但此係被上訴人自 己主動搬出者,上訴人絕無將其趕出家門之情事,證人王君豪於鈞院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即明確證述:母親沒有趕他,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實;且 被上訴人於離家時,還將家中物品破壞,有相片可稽(詳證四),故兩造不同 居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離婚顯然於法無據。(三)上訴人確曾因六合彩賭博而遭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但事實上 ,被上訴人本身亦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查上訴人於為警查獲後,因恐子女王 君豪生活乏人照顧,乃未供出被上訴人亦經營六合彩賭博,但兩造之子王君豪 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即證稱:在翠峰路時父母有從事六合彩賭 博,是在勝利新村時,是父親在做,母親有幫忙。而查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 即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為斷,既然經營六合彩賭 博為兩造共同為之者,顯然賭博乙事不足以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相 反地,六合彩賭博反而是兩造婚姻維持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0 五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請求判決離婚,惟此請求權依民法第 一0五四條所定早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離婚。(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屢次打電話至其父親住處騷擾恐嚇與事實不符,而證人王志



   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詞本來即有偏頗之虞,況且證人先是稱上訴人沒有親   自去,是打電話去的,但經上訴人表示並沒有恐嚇乙事,且其連證人家門都進   不去時,證人乃又改稱他沒辦法進去沒錯,他在門外講的,似又顯示上訴人係   親自到證人住處恐嚇,而非打電話恐嚇,故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打電話至其父親住處恐嚇騷擾云云顯屬無稽。(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屢次至工廠鬧事,並打電話至工廠恐嚇騷擾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惟依證人尤冠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鈞院審理時所證,亦未能證明 上訴人有恐嚇騷擾搗亂之事,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打恐嚇電話云云,實不足採 信。
(六)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持碎玻璃割傷頸部並不實在,蓋事發當時(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上訴人因右手第四指撕裂傷併尺側指神經損傷,甫於八十八年三月 四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住院進行神經接合手術治療,上訴人右手仍 須以副木固定壹個月(證七、八),則在手受傷之情況下,上訴人焉有可能至 被上訴人工廠滋事?而查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七 日審理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鈞院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如何劃傷伊的, 「被上訴人皆是用右手比出劃頸部之動作」,但依上訴人當日情形,其右手根 本無法握住任何物品,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持玻璃劃傷被上訴人?事實上,上訴 人當日係因所居住之翠峰國宅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放住戶房地所有權狀 (證六),上訴人在家中等到下午六時多,均未見被上訴人前往翠峰國宅自治 會領取權狀,認為被上訴人可能不知此事致未前往領取,乃親自將該通知書送 至被上訴人之工廠,請其儘速前往領取,詎被上訴人毫不領情,反而出手毆打 上訴人,且更惡人先告狀將自己毆打上訴人時因動作粗暴打碎玻璃致割傷自 己頸部之事實,嫁禍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且不欲再與被上訴人 在法庭爭執,乃未就該傷害刑事案件上訴,詎被上訴人竟執此訴請離婚,實令 上訴人委屈莫名。且自兩造傷勢觀察,被上訴人僅受有頸部一處傷痕,而上訴 人卻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右上肢瘀青腫脹、左膝挫擦傷、左上肢挫擦傷等八處 傷痕,則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毆打致遍體鱗傷情形下,焉有餘力持璃玻割傷被 上訴人,顯然該傷勢是被上訴人自己割傷,並企圖嫁禍於上訴人,以遂其達到 離婚之目的。退萬步言,即便鈞院亦認定被上訴人頸部之傷勢係上訴人所為, 然上訴人係傷勢較重之一方,此亦是上訴人因遭受被上訴人無情之暴力攻擊, 基於自衛之本能所為之反應,上訴人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甚明。(七)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賭博案入監服刑期間,即與訴外人劉春梅過從甚密,於 上訴人出獄後,兩人仍密切往來,嗣經上訴人察覺有異後,劉女為此曾於八十 六年七、八月間書立一紙悔過書予兩造之子王君豪轉交上訴人,載明從此不再 與被上訴人來往等事項,此事實經過業經兩造之子王君豪證述明確;但劉女於 書立悔過書後仍與被上訴人藕斷絲連,經上訴人向劉女嚴正聲明後,劉春梅於 八十六年年底時,即曾為此事向上訴人下跪道歉並保證不再與被上訴人來往, 此事實經證人鄭文龍於鈞院審理時亦證述明確。證人王君豪證稱:八十八年離 家是在翠峰路住處,我心想爸是因他跟劉女在一起,被母親發現心虛才離家的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與劉女交往,劉女僅是保險業務員,上訴人並曾向其購



買防癌險,且劉女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意外險理賠金支票云云,但實際上, 上訴人從未向劉女購買防癌險,而是被上訴人一人即向劉女購買多項保險(證 三),故被上訴人確實有婚外情,其離家顯與此有關。(八)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其離家前曾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並因此半夜叫伊上班,   叫小孩上學云云,此純係上訴人捏造之詞,兩造之子王君豪於鈞院審理時即證   稱沒有這事;且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證一),顯示上訴人根本沒   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酗酒習性,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自   己喜好杯中物,此有相片可稽(證九),且兩造之子王君豪於鈞院審理時亦證   實。
(九)綜上所陳,上訴人婚前雖有吸食麻醉藥品之情事,唯自婚後即斷絕毒品,是自 不得已婚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遭法院判刑作為請求離婚之事由。而上 訴人固有因賭博而遭判刑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亦參與其中,且更甚於上訴人, 自不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人在情感上背叛上訴人在先,更為此搬離 兩造住處,於離家後迄未給付分文生活費予上訴人母子,現竟然於訴訟中謊稱 係遭上訴人趕出家門,且離家前曾交付上訴人定存二百六十萬元,翠峰路住處 係其購買云云,故兩造不同居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上訴人係為送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始至工廠,卻遭被上訴人無故毆打,被上訴人 指稱上訴人屢至工廠鬧事,持玻璃割傷其頸部云云,實屬無稽。另,參以被上 訴人服役期間懲處紀錄,顯示其曾多次因傷害、遲到、無故曠職而受懲戒,其 人格顯有瑕疵,故被上訴人於歷審書狀中對上訴人之指摘純係臨訟杜撰之詞, 鈞院不可不察。準此,兩造婚姻雖存有問題,然此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 原審未予詳查,即率為准許離婚之判決,顯有違誤。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照片二張、保戶 資料影本九紙、裁決書影本一紙、信封影本一紙、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紙、照片八張,聲請向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函調甲○○服役期間懲處 紀錄及訊問證人鄭文龍、王君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上訴人不僅「婚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徒刑外,「婚後」除了喝酒 、賭博,更是依然吸食麻醉藥品不斷,上訴人曾在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某日 晚上三更半夜精神恍惚之際,叫醒孩子去上學,叫醒被上訴人去上班,讓被上 訴人深感莫名。
(二)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乃無中生有;上訴人因賭博被判刑執行 出獄當天,被上訴人還給了二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處處很照顧家庭。(三)上訴人叫小孩王君豪出庭作偽證,小孩和上訴人同住,被教壞了,被寵溺了, 國中就犯恐嚇取財罪,有兩次竊盜前科,被上訴人退伍後,忙於創業,很少在 家,但上訴人不賢慧,把小孩教到變為問題青少年,講話不老實,證言當然不 足採信。事實上被上訴人根本不喝酒、不賭博,而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被判刑乃 犯不名譽之罪,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可訴請離婚。



(四)上訴人有八處傷痕,均「自傷」所致,完全不是被上訴人去傷害;而上訴人將 工廠辦公室桌上玻璃打破,拿起碎玻璃割傷被上訴人之情事,業經法院判決上 訴人有罪確定在案,已是不爭之事實。
(五)上訴人一直強調被上訴人有婚外情,被上訴人不能接受;真正原乃因乃上訴人 服刑期間(因之前上訴人向劉春梅買防癌險),劉春梅來向被上訴人收保險費 ,竟被說成過從甚密,不可原諒。被上訴人當時員工也買團體險,後被上訴人 發生手腕肌腱斷裂,理賠金亦由劉春梅開付銀行支票交付上訴人去兌領。上訴 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女人,又找不出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王志、尤冠智。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二九0九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 二三號偵查卷與警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上訴人素行不良,犯案前科累累,平日 酗酒、賭博、吸毒,並經常於酒後吵鬧,毆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 訴人於酒後至被上訴人工廠,於見到被上訴人後即藉酒意亂砸東西,並將機油等 物打翻一地,詎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打翻桌子後拾起地上之碎玻璃片向 被上訴人之脖子劃過來,致被上訴人頸部有長八公分、深0.五公分之傷口;又 上訴人屢次至被上訴人工廠滋事,當著員工之面毆打被上訴人,實為常人所無法 忍受,被上訴人被迫離家,已與上訴人一年餘未共同生活,上訴人顯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誠意,核情顯屬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同條 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等情。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素行不良,犯案累累,時常毆打被上訴人,純屬 不實;上訴人是一弱女,而被上訴人為一男子漢,何來經常毆打被上訴人。又八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工廠內發生糾紛問題,是上訴人為送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卻 遭被上訴人無故毆打所起。被上訴人指抗告人履至工廠鬧事,用玻璃碎片割傷其 頸部,實屬無稽;且上訴人並無半夜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亦無將被上訴人趕出 家門,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影本一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O九號刑 事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並有原法院所調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且經本 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核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素行不良、有賭博及吸食麻醉 藥品之前科及以碎玻璃割傷被上訴人頸部等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不否認 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已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惟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傷 係其自傷所致,伊並未割傷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雖謂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係 為送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始至被上訴人工廠,卻遭被上訴人無故毆打,但上訴人在 刑案一審供稱「他(指本件被上訴人)抓起我的頭撞牆」(見一審刑卷第二二頁 ),在偵查中稱「他抓我頭髮一直打我頭部」,然診斷書卻無頭部受傷之記載, 自難信實,而上訴人亦在警訊時自承當天有喝一瓶酒(見警卷第一、五頁),再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廠工人尤冠智證稱:「看到甲○○太太從樓上丟東西下來,



甲○○摀著脖子下來,我們將他送醫,要將鐵門拉下時,他太太又躦進去,結果 回來時,廠內機器都倒下來,東西都亂」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酒後 前往被上訴人之工廠鬧事屬實;又上訴人確有持玻璃塊劃傷被上訴人頸部之事實 ,除被上訴人之指訴外,另據證人潘建銘在刑案偵查中證實,上訴人雖以其右手 第四指曾於三月四日受傷就醫,不可能以右手持玻璃割傷被上訴人云云,但玻璃 塊並非甚重之物,上訴人自非不能以左手持用,尚未能以此資為其未傷害被上訴 人之證明,則上訴人否認傷害被上訴人顯無可採。按人體之頸部有大動脈、氣管 等重要器官,且甚脆弱,如受鋒利物品切割,極易產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週知 之事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角後,竟持碎玻璃(塊)切割被上訴人之頸部( 脖子),致被上訴人頸部受有長八公分、深0.五公分之傷口,顯見其下手甚重 ,亦可見其對被上訴人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又參諸兩造互指對方不是之處 ,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婚後,經常吸強力膠,酗酒並酒後鬧事毆打被 上訴人,及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先後三次趕被上訴人出門,又履次至被上訴人工 作場所吵鬧、與被上訴人起爭執等情,上訴人則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春梅過從 甚密並為此而離家,被上訴人於服役期間有多次被懲處紀錄,人格有瑕疵,並以 自己割傷頸部嫁禍為上訴人所為等情,並互予否認對造所指之事實,且兩造自八 十七年七月間起已一年四個月沒有共同生活,顯見兩造感情自婚後即因各種因素 而漸行漸遠,甚或已至勢成水火之地步,兩造婚姻所依賴之互信、互賴、互持等 誠摯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可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其 與上訴人之婚姻已難以維持而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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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