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671號
PCDM,108,簡,467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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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簡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27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 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 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逸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 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8 年1 月30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接受警詢時 供稱:第一次是107 年11月初我有去李承翰家地下室拿1 公 克毒品,是用來抵他女朋友李筱瑩所欠的車資;第二次是10 7 年12月8 日下午13時12分李承翰在他家地下室拿1 公克毒 品給我,也是用來抵車資用;第三次是107 年12月10日20時 02分我到李承翰家地下室用新臺幣1,000 元買了0.5 公克的 安非他命;第四次是108 年1 月12日22時15分我要跟李承翰 買1 兩的安非他命,他說沒有所以去找他朋友買,但因為太 貴而作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9 8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調查筆錄),然該毒品上游 李承翰業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 警詢筆錄供出前開上游前,警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 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卷附之通訊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29頁),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 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李承翰提供毒品,是本件被告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 1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毒品鑑定書】;又 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聲請就此,認為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或誤會,應予更正)。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簡逸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 7 年4 月2 日至108 年10月1 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 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 2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9 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及新北市○○區 ○○街00號11樓之7 居所進行搜索,於車上扣得電子磅秤1 臺;於其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分裝袋10包及電子磅秤1 臺,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8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搜字11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8 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上開車 夤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因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而扣案之分 裝袋10包及電子磅秤1 臺,因被告供稱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 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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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