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 與本案無關之槍砲犯行之科刑處罰,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因其最後一次執行完 畢之科刑紀錄距今近二年,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 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育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6、 7時許,將車輛停靠新北市浮洲橋下某加油站,在車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 32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26公克、驗餘淨重0.6289 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6326公克、驗餘淨重0.628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26公克、驗餘淨重0.628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