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581號
PCDM,108,簡,458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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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珉
(原名吳愛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驊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陸貳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 3 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並於87年9 月4 日出所」;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 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兩次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並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 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 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 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合計驗餘淨重26.6223 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19.716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43至44頁),為 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 第1041號卷第7 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吳驊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驊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4日以87年偵字第5756號、第12183 號、第1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528號再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6)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6.68056公 克、驗餘淨重26.6223公克、純質淨重19.7169公克),並經 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驊珉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警查獲毒品 案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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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