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10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即併辦部分 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8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記載補充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有關遭詐騙告訴人部分, 其時間、地點、事實等均補充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廖文晨、林中行、羅誼婷、劉振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
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廖文晨提供之竹北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中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羅誼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劉振國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對5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31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
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而獲得新臺幣2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新│
│ │訴人 │ │ │臺幣) │
├──┼────┼─────────┼───────┼──────┤
│1 │告訴人廖│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108 年 3 月 11│7,000元 │
│ │文晨 │年 3 月 11 日在臉 │日 16 時 39 分│ │
│ │ │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許,在新竹縣竹│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北市中正西路 │ │
│ │ │廖文晨瀏覽網頁與其│1742 號竹北市 │ │
│ │ │聯絡後,陷於錯誤,│農會使用提款機│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款。 │ │
├──┼────┼─────────┼───────┼──────┤
│2 │告訴人林│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108 年 3 月 11│5,000元 │
│ │中行 │年 3 月 11 日在臉 │日 17 時 40 分│ │
│ │ │書網頁刊登販售手機│許,在臺北市中│ │
│ │ │之不實訊息,使林中│正區臺北火車站│ │
│ │ │行瀏覽網頁與其聯絡│M8 出口使用國 │ │
│ │ │後,陷於錯誤,依指│泰世華銀行提款│ │
│ │ │示匯出款項。 │機匯款。 │ │
├──┼────┼─────────┼───────┼──────┤
│3 │告訴人羅│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108 年 3 月 11│7,500元 │
│ │誼婷 │年 3 月 11 日在臉 │日 20 時 27 分│ │
│ │ │書網頁刊登販售 │許,在新竹市東│ │
│ │ │iPhone7 Plus128G │區花園新城 4 │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巷 12 號住處內│ │
│ │ │羅誼婷瀏覽網頁與其│,使用網路銀行│ │
│ │ │聯絡後,陷於錯誤,│匯款。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4 │告訴人劉│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108 年 3 月 12│3萬元 │
│ │振國 │年 3 月 12 日 11 │日 11 時 58 分│ │
│ │ │時 4 分許,假冒劉 │許,在臺南市永│ │
│ │ │振國同事「阿輝」撥│康區環工路 6 │ │
│ │ │打電話給劉振國,向│號之永康王行郵│ │
│ │ │劉振國佯稱有急用欲│局使用提款機匯│ │
│ │ │借款,將於 3 月 18│款。 │ │
│ │ │日還款云云,使劉振│ │ │
│ │ │國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出款項。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15、1 6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 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3月11日,假冒何梅英之姪女何茹芸,撥打電話向何梅英 佯稱因從事網拍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何梅英陷於錯誤,而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之壯圍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梅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梅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簡訊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