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548號
PCDM,108,簡,4548,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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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係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 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條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蘆洲分局扣押筆 錄」,更正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 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之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鐵管8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被害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40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 年1 月4 日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15日7 時許,在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五華街口之工地,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鐵管8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760 元), 得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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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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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 │中之自白 │鐵管8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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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陳永達於警詢時之供│被害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 │述 │公司置放於上開工地之鐵管8 │
│ │ │支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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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佐證被告行竊之地點為一工地│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竊之物完整、新而堪用,│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非顯為廢棄物等事實。 │
│ │ 管單 │ │
│ │⑵現場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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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鐵管8 支,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 害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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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