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498號
PCDM,108,簡,449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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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臉部挫傷及右 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臉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及 右側肋骨骨折、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見偵字第16591 號卷第 7-8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91號
被 告 洪嘉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擇黃芊亞為男女朋友;黃俊翔黃芊亞為父女關係。 洪嘉擇於民國108年4月4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出口前,因細故與黃俊翔發生爭執,洪嘉 擇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推擠毆打黃俊翔,致黃俊翔受有 臉部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嘉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芊亞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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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