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蕭慧芬之犯罪所得萊萃美高濃度魚油軟膠囊壹罐、viva萬歲牌薄鹽烘焙核壹包、落建頭皮洗髮露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4 行 「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宜補充為「蕭慧芬前㈠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 至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原聲請所指執行完畢日期10 7年3月17日係接續被告所犯拘役刑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並 非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免誤會,附此說明)」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刑案紀錄人嫌疑資料」 ,更正為「刑案紀錄嫌疑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 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蕭慧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未 足1年之期間,又再犯本件竊盜案(詳同上述),復無應處 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 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 獲,復為本件竊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 、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萊萃美高濃度魚油軟膠囊 1罐、viva萬歲牌薄鹽烘焙核1包、落建頭皮洗髮露1罐,均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已用罄,而未能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12號
被 告 蕭慧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芬前因多次竊盜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罪)、3 月、2 月、2 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 107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新店 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由店長王佳敏管 領放置在上址店內之萊萃美高濃度魚油軟膠囊1 罐、viva萬 歲牌薄鹽烘焙核1 包、落建頭皮洗髮露1 罐(共計價值新臺 幣103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慧芬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佳敏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U-bike租借車輛紀錄、 刑案紀錄人嫌疑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 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