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405號
PCDM,108,簡,440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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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維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 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 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有傷害之前 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 害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持折疊刀刺揮致告 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顏維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維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07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之羅濟瑋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走向羅濟瑋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 座車門旁,先徒手毆打坐在該小貨車內駕駛座上之羅濟瑋, 再返回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出折疊刀,隨即走到上開自用 小貨車旁,持該折疊刀向羅濟瑋戳刺揮劃,致羅濟瑋受有左 側手部撕裂傷(6x3x2公分)併第五指指動脈斷裂、指神經受 損及小魚際肌肌肉斷裂、左側手臂撕裂傷(4x2x1公分)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二、案經羅濟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監視錄影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 77條第1項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已修正行為之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且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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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