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377號
PCDM,108,簡,437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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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杰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與林佳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財物, 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補教老師之 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告訴 人表示不予追究(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及檢察官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黑色 皮質短夾1只(內有6,100元、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彰化銀 行、遠東商銀提款卡各1張、凱基銀行現金卡1張、IC ASH卡 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04號
被 告 周子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杰、林佳樺(所涉侵占犯行,另為職權不起訴)為男女 朋友,渠等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江翠國小地下停車場內,見吳康維所有 之黑色皮質短夾1只(內有新臺幣6,100元、臺灣企銀、中國 信託、彰化銀行、遠東商銀提款卡各1張、凱基銀行現金卡1 張、ICASH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遺失在地,周 子杰、林佳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拾得 上開皮夾,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將上開物品 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路邊。
二、案經吳康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佳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吳康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四)證人即上開停車場警衛鄧銘程於警詢時之證述。(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新臺幣9,000元 ,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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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