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34號、第3239號、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翁健欽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 士用以詐騙告訴人洪啟軒、葉宗松、秦培凱等人匯入金錢, 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暨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上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致告訴人洪啟軒、葉宗松 、秦培凱等人瀏覽上開資訊後,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而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行為,然被告固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上開加重 手段有所認識,故難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相繩, 附此敘明。被告以1 次提供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洪啟軒、葉宗 松、秦培凱等3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洪啟軒、葉宗松、秦培凱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辦理貸款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沒有取得貸款等語,難認被告 確實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得對價,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 罪所得,亦無庸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4號
108年度偵字第3239號
108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翁健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欽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 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1 」便利商店莊勝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印本,寄交 不明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該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健欽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在Facebook網站張貼不實之手機商品資料後,分別:( 一) 經洪啟軒瀏覽上開不實商品資料後,陷於錯誤而與之洽 商交易,並於107 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 幣( 下同) 2 萬2,000 元至翁健欽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二) 葉宗松瀏覽上開不實 商品資料後,陷於錯誤而與之洽商交易,並於107 年10月17 日16時4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2,000 元至翁健欽申 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三 ) 秦培凱瀏覽上開不實商品資料後,陷於錯誤而與之洽商交 易,並於107 年10月17日13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1,000 元至翁健欽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洪啟軒、葉宗松、秦培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健欽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交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 之訊息,就將伊的聯繫方式留在上面,之後伊就以通訊軟體 LINE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對方說他們跟銀行有關係,可以 走後門,幫伊弄薪資證明,把債信弄好看一點,要伊提供身 分證、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他們 ,伊不曉得為何貸款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想那麼多就 寄給對方。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前,並未曾 親見貸款承辦人員、核實身分或到承辦貸款之辦公地點確認 等之徵信動作等語。經查:
(一)本件依告訴人洪啟軒、葉宗松、秦培凱警詢所述,並無從 認被告係實施詐騙之人;且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涉嫌詐 騙告訴人洪啟軒、葉宗松、秦培凱之實據,是被告所為, 至多僅堪認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幫助詐騙,難謂被 告即係實施詐騙之人,合先敘明。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洪啟軒、葉宗松、秦培凱因受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洪啟軒、葉宗松、秦培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啟軒提出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以通訊軟體Face book Messenger聯繫內容截圖1 份;告訴人葉宗松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上開不實網路商品訊息截圖、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截圖各1 份;告訴 人秦培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 洪啟軒、葉宗松、秦培凱將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
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曾有存款餘額, 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 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有資金進出及曾有存款餘額等假象, 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既自承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前,並未 曾親見自稱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核實對方身分或到承辦 貸款之辦公地點確認等之徵信動作,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無任何憑據足以 認定對方確係從事協辦貸款業務之業者;且被告委託該自 稱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 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以 上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被告將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自稱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 指定之對象時,其寄件人及寄件人聯絡電話話欄分別填寫 為非其本名之王* 哲及000 開頭之捏造門號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1 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應 可得知該自稱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並非合法代辦貸款業者 ,否則其何以刻意不記載正確寄信人資料,是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經過,顯然不合常情。再被告明知該自稱 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係以「走後門」、製造虛假之薪資證 明及帳戶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被告顯可知 悉上開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行為,且其交 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對該自稱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如 何使用上開帳戶將無從控管,惟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 竟不顧上情,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 該人要求,率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交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 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 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洪啟 軒、葉宗松、秦培凱,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