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詠瀅」署押貳枚、「周松泉」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7行「虛偽簽署周詠瀅、周松泉之簽名」之記載更正為「 虛偽簽署周詠瀅、周松泉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及應適用 法條欄補充「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 票據背面為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 則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侵害告訴人周詠瀅及周松泉之同種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款需求,竟未徵得 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票背書,持以作為借款擔 保而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代包 人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票背面之「周詠瀅」署押2枚、 「周松泉」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周孟潔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潔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有借款需求,故向暱稱劉育儒( 真實年籍不詳,下稱劉育儒)之人情商借貸事宜,並依雙方 約定於107年10月7日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一 帶某便利商店內,向在場之劉育儒或其委任之人(下稱在場 者)辦理借貸事宜,並依在場者之要求而開立編號766669號 、發票金額為新臺幣9萬元、發票人為周孟潔、發票日期為1 07年10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以為上開貸款之擔保 ,且明知未經周詠瀅、周松泉同意,仍依在場者要求,於本 案本票背面,虛偽簽署周詠瀅、周松泉之簽名,以此虛偽表 示周詠瀅、周松泉同意就上開票債權對執此票據之人負連帶 責任之意,復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在場者,周孟潔遂以上開方 式行使經其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詠瀅、周松泉對於 渠等債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貸款人對於本案本票債權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劉育儒屆期未獲給付並向周詠瀅、周松泉請 求給付,周詠瀅、周松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詠瀅、周松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詠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本票正反面影本1份。
二、核被告周孟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周詠瀅、周松泉之簽 名,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