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 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戴國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 1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 ,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4日至106 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22時1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7日2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友人住處內 ,因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案件,見該處有另案毒品散落桌面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國華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